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024-05-19 02:49

1.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为了完善本市工伤保险制度,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上款所称的老工伤人员,是指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

在《实施办法》实施前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参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原则和程序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老工伤人员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一)用人单位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本单位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的基本信息登记造册(见附件一)并经老工伤人员本人签字确认后,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见附件二)。

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可以为: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

4、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

(三)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但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补充提供用人单位已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四)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2003年年底前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人员,由区、县、局主管部门予以确认或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出具确认意见书。

老工伤人员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已经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继续有效;未作过劳动能力鉴定的,或者需要复查鉴定的,应当按规定作劳动能力鉴定。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承担;

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其工伤保险待遇(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外)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或者老工伤人员向区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应当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确认意见书》、《鉴定结论书》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保险待遇从次月起支付。

(二)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未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仍按本市原办法规定支付。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结算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待遇费用不实行浮动费率办法。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承担50%。

(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支付老工伤人员待遇的费用总额,核定用人单位在下一年度应当承担的费用。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费用应当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以根据需要一次性缴纳。

五、其他

(一)用人单位(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有关当事人对是否属于工伤有争议的,可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事故伤害发生时国家和本市有关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确认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按《实施办法》的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按本通知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清偿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四)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2、确认意见书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抄 送:市委、市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总工会


附件一:


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


申请单位名称: 单位社保码:


姓 名 身份证 伤害发生 职业病名称 伤害程度 备注

号码 日期 受伤部位


附件二:


确认意见书

文号:

单位:


根据你单位 年 月 日上报的《老工伤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等资料,经调查审核后,依据《关于本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通知》的规定,同意将 (身份证号: )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盖章

年 月 日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2. 关于加快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明确规定:二、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资金各地要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对尚未参保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各地可规定企业除按规定参保缴费外,再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或结余较少的,也可规定企业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企业已实施关闭破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所需资金,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结余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支出等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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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关于印发大同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所有老工伤均应纳入社会统筹。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现象,难以保证“老工伤”人员的权益。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二、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要直接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少、资金困难较大的地区,可以在分析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用人单位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的方法加以解决。对于经营困难无力缴费的国有企业,特别是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的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通过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解决。三、妥善处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中政策衔接问题“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切实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妥善处理“老工伤”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对伤残发生时间较长的“老工伤”人员资格的确认、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等问题,各地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制定相关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等企业的问题。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性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一次性全部纳入有困难的,可采取分项目纳入、分步骤实施的方式。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四、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将解决“老工伤”问题作为改善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大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紧部署“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凡尚未制订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订本地区解决“老工伤”人员问题的办法并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目标。我部将就各地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部工伤保险司联系。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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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同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

4. 江西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人社部发〔2011〕10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推进将企业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彻底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切实保障好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按照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及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统筹解决好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确保到2011年底前基本实现上述各类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二、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资金各地要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对尚未参保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各地可规定企业除按规定参保缴费外,再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或结余较少的,也可规定企业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企业已实施关闭破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所需资金,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结余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支出等情况确定。三、统筹解决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解决好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四、政府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给予适当支持各统筹地区政府应切实督促各类企业参保,并按要求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通过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后仍难以满足老工伤人员待遇资金需求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平稳定运行。省级财政对解决老工伤问题工作任务重、统筹地区负担有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并对工作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五、确保老工伤人员各项待遇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基础工作各地要加快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现各类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将各类企业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加强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今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要一并解决参保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避免再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要逐步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到2011年底前全部实现地市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省级统筹。七、切实抓好督促落实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担起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各统筹地区要按照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制定明确具体的工作计划,保证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管理到位,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监督力度,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并适时组织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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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

所有老工伤均应纳入社会统筹。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前因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形成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现就做好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重要意义“老工伤”人员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转轨过程中形成的特殊群体,目前大多数“老工伤”人员集中在原计划经济时期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特别是一些高风险行业中。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老工伤”人员实行单位自我保障、分散管理所带来的问题日益突出。不同企业和不同时期“老工伤”人员待遇上存在较大差异,特别是存在着一些困难企业无力支付“老工伤”人员的相关待遇等现象,难以保证“老工伤”人员的权益。积极稳妥地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社会化统筹管理,不仅有利于保护“老工伤”人员的切身利益,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且,对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促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二、认真做好“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筹集工作资金筹集是妥善做好“老工伤”人员统筹管理工作的重要因素。各地要结合实际,对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资金需求进行认真评估和测算,可以采取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和政府“三家抬”的方式,多渠道落实筹措。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多的地区,要直接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较少、资金困难较大的地区,可以在分析测算的基础上,协商用人单位通过一次性缴费或适当提高费率的方法加以解决。对于经营困难无力缴费的国有企业,特别是破产改制企业遗留的“老工伤”人员的费用,各地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通过政府支持等多渠道筹集资金加以解决。三、妥善处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中政策衔接问题“老工伤”问题形成时间跨度大,人员构成复杂,管理分散,切实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和管理模式的转变,是妥善处理“老工伤”问题的关键。特别是对伤残发生时间较长的“老工伤”人员资格的确认、纳入统筹管理前后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衔接等问题,各地要在尊重历史的前提下,区别不同情况,制定相关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在工作重点上,要优先解决“老工伤”人员较为集中、问题比较突出的行业和关闭破产等企业的问题。在应纳入统筹的待遇项目上,能够一次性全部纳入统筹管理的要一次性纳入;一次性全部纳入有困难的,可采取分项目纳入、分步骤实施的方式。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对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将已有的工伤人员按照本通知要求和参保统筹地区有关规定一并纳入统筹管理。四、加大工作力度,认真组织实施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中央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将解决“老工伤”问题作为改善民生、减轻企业负担的大事,积极协调相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抓紧部署“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工作。凡尚未制订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办法的地区,要在2009年6月底前,制订本地区解决“老工伤”人员问题的办法并报部工伤保险司备案。各地要在2009年底之前,将大部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在2010年底前实现将“老工伤”人员统一纳入社会化统筹管理的工作目标。我部将就各地解决“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各地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与部工伤保险司联系。二○○九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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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

6. 江西省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做好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人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监察部人社部发〔2011〕10号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企业工伤职工的权益保障工作。近年来,各级党委政府积极采取措施,大力推进将企业未纳入统筹管理的工伤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为彻底解决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切实保障好他们的工伤保险权益,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工作,按照要求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2011年4月底前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及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统筹解决好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确保到2011年底前基本实现上述各类企业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二、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所需资金各地要通过统筹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政府补助等多渠道筹集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所需资金。对尚未参保的企业,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督促其参保,并同步将其老工伤人员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各地可规定企业除按规定参保缴费外,再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对已参保的企业,应将其老工伤人员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所需资金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工伤保险基金没有结余或结余较少的,也可规定企业按一定标准一次性趸缴部分费用。企业已实施关闭破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所需资金,主要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调剂解决,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政府根据统筹基金收支、结余及老工伤人员待遇支出等情况确定。三、统筹解决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问题各地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切实解决好集体企业、其他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问题。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人员,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四、政府对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给予适当支持各统筹地区政府应切实督促各类企业参保,并按要求将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对通过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工伤保险基金调剂、企业趸缴部分费用后仍难以满足老工伤人员待遇资金需求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补助资金,确保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管理后工伤保险基金平稳定运行。省级财政对解决老工伤问题工作任务重、统筹地区负担有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按照“奖补结合”的原则,给予一次性补助,并对工作任务重、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五、确保老工伤人员各项待遇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老工伤人员,继续按原渠道领取基本养老金,以后的工伤医疗费等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六、做好工伤保险各项基础工作各地要加快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按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实现各类企业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将各类企业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同时,加强工伤保险费征收管理,确保应收尽收,增强基金保障能力。今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要一并解决参保前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问题,避免再出现新的老工伤人员。要逐步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到2011年底前全部实现地市级统筹,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省级统筹。七、切实抓好督促落实各地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担起责任,抓好工作落实。各统筹地区要按照规定加大工作力度,多渠道筹措资金,制定明确具体的工作计划,保证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管理到位,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作负总责,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切实加大对统筹地区的工作指导、监督力度,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资委、监察部将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工作目标协议书,强化工作责任,明确工作要求,并适时组织对各地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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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申报办结时限

 南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申报办结时限
                      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以下我为大家整理了南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申报办结时限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南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申报办结时限 
    南宁市机关事业单位老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申请需要12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老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桂社保函〔2018〕83号)规定的,对符合纳入条件的工伤人员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申报条件: 
    1、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公)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含)前;
    2、事业单位工(公)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含)前;
    3、申报时该人员仍在职在编。
     三、办理材料 
    1、《老工(公)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工伤待遇审核表》,原件1份;
    2、确认工伤的相关原始证明材料之一:
    (1)用人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权限和规定作出的有关因工(公)受伤批复或者证明为因工(公)受伤等原始材料,原件1份;
    (2)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以及病历,原件1份;
    (3)职工工(公)伤受伤时的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
    (4)在编证明或《公务员登记表》、《参公登记表》,原件1份;
    (5)《工(公)伤证》,验原件;
    (6)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公)受伤的原始材料,原件1份。
  ;

南宁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申报办结时限

8.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2017)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及雇工、聘用人员(含农村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二、将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修改为“社会保险”。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另行规定。”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五、删除第九条中的“统筹地区”。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含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工伤保险费征缴总额的10%提取,并将当年提取储备金的50%上解自治区作为自治区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风险和参保地区发生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中“机动车”修改为“交通”;将“证明”修改为“证明材料”。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突发疾病在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九、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60日。”十、将第十五条中的“跨统筹地区”修改为“到设区的市以外”;“可委托”修改为“可以委托”。十一、在第十六条中的“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后增加“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经当事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3日内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十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

  “(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十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修改为“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十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经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20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8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5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3个月,九级伤残计发11个月,十级伤残计发9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

  前款所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是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指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前12个月个人平均月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